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凃超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7 日
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9時36分許,駕駛號 牌6N-031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台 74線快速公路近永春路匝道處發生交通事故,因「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1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從平面上高架之民車,一上來要切入時,前 方有測速照相,因而切入後煞車又猶豫切出,而造成碰撞, 本人已打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但碰撞當下尚未變換車道, 仍在原行駛車道上,筆錄與事實不符,是因為警方與對方說 明兩車皆有保險,只是出險之用,加上本人妻子剛生產,當 時急著回月子中心,又認為只是出險使用,為求快就無計較 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6 5877號函復說明略以:「檢重新檢視初步分析研判表,旨揭 車輛於108 年7 月24日19時36分在南屯區台74快速公路近永 春路匝道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原因為變換車道或方向 不當,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對造108 年7 月24日談話紀錄表記載「( 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 駛ANH- 5198 自小客車由永春路匝道沿台74線1 號車道往高 鐵匝道方向直行,到肇事地點與左方打方向燈要往右切過來 的自小客碰撞」、「(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撞到才知道」、「(問:車輛第 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後車身、擦損」、 「(問: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 答:60-70 公里/ 小時」。原告108 年7 月24日談話紀錄表 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駕駛6N-0319 自小客車由永春路匝道沿中彰2 號車道 往郊區方向直行,到肇事地點打方向往右變換車道時與右後 來的自小客車碰撞」、「(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1 公尺、煞車」、「(問: 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右前半角、擦 損」、「(問: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 里?)答60-70 公里/ 小時」,並比對事故照片,確認號牌 6N-0319 號小客車右前角燈座處出現凹損,號牌ANH-5198號 小客車左後角保險桿處出現擦損,核與前揭情節相符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 ,單位為公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 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 6 公尺,線寬10公分」。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駕車輛當 時行駛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上打右方向準備往右切至加減速
車道,此時其右前方1 公尺處之該車行駛於加減速車道上直 行,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方向燈外 ,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當時2 車時速約60-70 公里, 即應保持30-40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倘以車道線計算,1 組車道線1 線段1 間隔為10公尺,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時, 即應保持3-4 組車道線之距離,惟原告車輛僅與對造車道保 持1 公尺距離,其安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違反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顯有故意過失,自已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速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 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上開 違規事實之認定,係警方以現場跡證、事故照片並比對兩造 供述而為之認定,且上開筆錄亦經兩造簽名在案,加上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認原告所述可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 項)第1 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 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 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0月2 日中市警 四分交字第108006587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108 年10月8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 80077423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7日、108 年12月24日 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87041、1080088806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12月20日中郵字第1089503164 號函、區段投遞簽收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 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27-42 、44-48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打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但碰撞當下尚未變 換車道,仍在原行駛車道上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6N-0319 號)於108 年7 月24日19時36分許,由永春路沿台74快速道路2 號車 道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近永春路匝道,並往右變換車道,適 有訴外人紀寀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 向2 號車道之右方1 號車道直行而來,系爭車輛之右前車 角與訴外人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碰撞部 位擦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42 頁) 在卷為憑。而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但主張係因從平面上高架之訴 外人車輛,一上來要切入時,前方有測速照相,因而切入 後煞車又猶豫切出,而造成碰撞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自無從僅憑其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又原 告主張碰撞當下仍在原行駛車道上云云,惟由訴外人紀寀 諄於上開談話紀錄內陳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ANH-5198自小客車由 永春路匝道沿台74線1 號車道往高鐵匝道方向直行,到肇 事地點與左方打方向要往右切過來的自小客碰撞。」等語 ,已明確表示系爭車輛為變換車道之車輛,且原告於上開 談話紀錄表內亦供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6N-0319 自小客車由永春 路匝道沿中彰2 號車道往郊區方向直行,到肇事地點打方 向往右變換車道時與右後來的自小客車碰撞。」等語,承 認其所駕系爭車輛係於往右變換車道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
碰撞之情事,則原告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更易為上開歧異 之主張,空言質疑筆錄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難採憑。 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 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 小時為35公尺、 80公里/ 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 小時為45公尺、100 公 里/ 小時為50公尺、110 公里/ 小時為55公尺。依上開談 話紀錄表內記載,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之車速約達60-7 0 公里/ 小時左右,系爭車輛自2 號車道欲向右變換至右 方1 號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 30-35 公尺,始符上開規定,卻於上開時、地往右變換車 道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顯然原告確有未保持足夠安 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