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02號
TCDA,108,交,40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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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洪文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SU-95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6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續於108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行經東山路時原以為前方塞車,並未看到有警察機關有 告示執行臨檢站,就已經在路口迴轉改道行駛,當時不知開 逆向了,是因為收到逆向罰單才知道,也已經繳納罰款了, 但過沒多久,又收到一張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所,被以不依指示停車而據以裁罰,被告所為



之處分有錯誤。
㈡原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發現前方路段嚴重壅塞 ,原告並未看到「酒駕稽查」的告示牌,以為前方發生重大 事故,因當時時間已晚,原告欲盡速脫離車陣,方才逆向往 前行駛,不知前方係員警設置臨檢站實施稽查。又原告加速 行駛後,雖有看到員警,但誤以為員警係因原告逆向行駛要 開立罰單,原告亦未看到「酒駕稽查」的告示牌,並不知員 警係要實施酒駕稽查,原告並非刻意拒絕酒駕測試。原告當 日並未喝酒,原告對本案裁決無法接受,因從本案員警提供 之照片及影片並無法證實原告有酒駕行為,如果原告有酒駕 行為,根據員警專業之判斷應可看出原告是否有疑似酒駕之 現象:如急煞車、蛇行,但員警之職務報告並無類似之記載 ,足徵原告當時並無酒駕行為。
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 意見書略以:「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 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 『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 有『相當事由(probab1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 ab1e 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 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 路障,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 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 未開始『合法酒測』,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 』(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 見書參照)。又李震山大法官於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不同意 見書亦略以:「自非每部受檢車輛皆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有直接關係,因為該條規定係以 『交通工具』外顯之危險或危害狀態為判斷準據,自難據以 精確判斷駕駛人是否『疑似酒駕』。最後,該條規定並未賦 予警察實施全面交通攔檢之權,至於同法第6條與第7條則是 為一般危害防止攔檢人車查證身分,亦非為維護交通安全與 秩序而設」、「本院於釋字第535號解釋中已破除『既然沒 有違法行為,何懼臨檢與盤查』官方說詞的魔咒,以致『目 的正當不能證立手段的合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實 體內容及程序要件』、『公權力要先管好自己才能取得指導



、取締人民的正當性』等實質法治國的精靈,紛紛從行政威 權主義的桎梏中解放出來,警察職權行使法亦適時順勢地堂 堂問世。是以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 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 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 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 切記絕不能單以行為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強制 其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 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 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李震山大法官於大法 官釋字第699號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衡以本件原舉發違 規之警察機關迄今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說明於其舉發 前原告有何上開異常舉動,僅徒以莫須有之非合理懷疑強行 加諸於原告,顯然於法有違。兼衡本件原告客觀上並無任何 肇事情節,亦無酒駕之合理懷疑,即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亦無任何明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並無任何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揆諸前揭說明,員警尚不得於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形下 ,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 4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 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49 16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年6月6日23時47分 ,在本市○○區○○路○段00號,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案;另是(6)日23時至1時,本分局在本轄北屯 路、東山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封閉式路檢勤務,各路 檢點均設有明確之酒駕稽查、停車受檢牌面,合先敘明。執 勤員警見旨車於上述時、地沿東山路往東山路一段37巷(市 區往大坑方向)行駛,原欲左轉東山路一段33巷口,疑見巷 內另有路檢點,故又改變行進方向逆向直行至對向車道規避 攔檢,舉發員警見狀後立即以明確手勢並輔以哨音喝令該車 停車,未料該駕駛仍不予理會、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 自駛離逃逸,爰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製單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 畫面時間2019/06/06 23:51:53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山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當時 內側車道停放警車封閉車道,內外車道間放置交通錐,將汽 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車 輛均能依序排隊,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 依員警指示駛離,一名員警站立於警車前方之內側車道與對 向車道間,面對來車,23:52:04時系爭車輛由東山路一段 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近東山路一段33巷口,左轉往東山路一段 33巷口行駛,23:52:07時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復右轉沿著東 山路一段往西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 立即吹哨,指向其左前方白色車輛揮動指揮棒示意前來,23 :52:11時至23:52:18時員警將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 吹哨攔查,示意系爭車輛往員警方向處停車,此時對向車輛 繼續前進,險與來車擦撞,員警大聲喝斥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未停車反而繼續逆行向加速駛離,險衝撞員警,另一員警 從地上撿起物品等情。(二)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 /06/06 23:52:49時至23:53:14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山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當 時員警正在慢車道稽查機車,畫面顯示該員警面前已設置告 示牌,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 員警指示駛離,之後系爭車輛逆向行駛行經路檢點,員警立 即從慢車道衝上前,大喊「靠邊靠邊」,惟系爭車輛仍繼續 逆向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為黑色小客車,號牌為ASU-95 09,員警記下車號表示「9509」等情。(三)現場攝影機畫 面時間2019.06.0623:42時至23:47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山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汽 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員警站立於內 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員警前面已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 示牌,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再 依員警指示駛離,對於有疑義之車輛,即指揮其至內側車道 進一步稽查,23:48時員警指揮白色小客車至內側車道進一 步稽查,此時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行經路檢點,內側車道之 員警、外側車道及慢車道處之員警,及另一名員警立即上前 喝斥喝令靠邊,並將指揮棒丟向系爭車輛阻止其離開,惟系 爭車輛仍繼續逆向駛離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 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攔檢點,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於員警 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離開,依現場客觀舉證, 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



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 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 一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 依員警指示駛離。惟系爭車輛行至該管制站,未跟著依序排 隊停車接受稽查,係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行經酒測站,員警 見狀上前喝斥其停車,並以指揮棒丟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依舊未停車,繼續逆向行駛駛離,顯係故意,自應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 發單查詢、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 49161號函、連續影像截圖、封閉式路檢位置圖、職務報告 書、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 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9-9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時,發現前方路 段嚴重壅塞,並未看到「酒駕稽查」的告示牌,並不知員警 係要實施酒駕稽查,並非刻意拒絕酒駕測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08004916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於 108年6月6日21-1時...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依 分局規劃將路檢點設置於東山路一段35號對面執行路口封 閉性路檢勤務,於23時47分許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中,聽無 線電傳出在北屯、文心口的崗哨請大家攔查一輛本田藍色 小客車,規避路檢點,職於路檢點見一本田藍色小客車行 駛東山路一段(由西往東的方向)駛向職的路檢點,但於 東山路一段33巷口時該車本欲左轉,疑見巷內亦有路檢點 ,故又改變行進方向逆向東山路(東往西的方向)車道, 規避行駛職的路檢點,職上前以手勢及喝令靠邊停車,該 車仍加速逃逸,見該車車號為ASU-9509號,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等語(見本院卷 第59-61、7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勘驗結果為:⑴員 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6/06 23:51:53時員警於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山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 路檢點,當時內側車道停放警車封閉車道,內外車道間放 置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 駛,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序排隊,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 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一名員警站立於警 車前方之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間,面對來車,此時無線電 傳出「這一台,這一台,...攔下來往東山路」,23:52 :04時系爭車輛由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左轉往 東山路一段33巷口行駛,23:52:07時系爭車輛於該路口 復右轉沿著東山路一段往西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朝員警 方向駛來,員警立即吹哨,指向其左前方白色車輛揮動指 揮棒示意前來,23:52:11時至23:52:18時員警將指揮 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攔查,示意系爭車輛往員警方向 處停車,系爭車輛稍有停頓,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系 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繼續前進,險與來車擦撞,員警大 聲喝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停車反而繼續逆向行駛加速 駛離,險衝撞員警,員警表示「ASU-9509」,另一員警從 地上撿起物品。⑵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6/0623 :52:49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 山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當時員警正在慢車道稽查



機車,畫面顯示該員警面前已設置告示牌,行經該處之車 輛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此 時無線電傳出「這一台,這一台,...攔下來往東山路」 ,23:53:04時一旁員警指向對向車道表示「這一台」, 23:53:05時員警立即轉身從慢車道衝上前,大喊「靠邊 靠邊」,此時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行經路檢點, 23:53:08時至23:53:14時員警大喊「靠邊」,系爭車 輛仍繼續逆向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SU-9509, 員警記下車號表示「9509」。⑶現場攝影機畫面時間2019 .06.0623:42時至23:47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 段往東方向過東山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汽車限縮 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員警站立於內側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員警前面已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 牌,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再 依員警指示駛離,對於有疑義之車輛,即指揮其至內側車 道進一步稽查,23:48時(5分52秒)員警指揮白色小客 車至內側車道進一步稽查,員警表示「後面後面」,此時 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行經路檢點,內側車道之員警、外側 車道及慢車道處之員警立即上前,另一員警並將指揮棒丟 向系爭車輛阻止其離開,系爭車輛仍繼續逆向駛離。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 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 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 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二、棄車逃逸者, 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除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外,亦須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查舉發機關於108年6月6日21時至翌日1時,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路、東山路一段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封閉式 路檢勤務,各路檢點均設有明確之酒駕稽查、停車受檢牌 面,有舉發機關上開函復說明內容及封閉式路檢位置圖( 見本院卷第59-61、73頁)在卷供參。且由上開勘驗結果 ,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山路一段 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當時內側車道停放警車封閉車道, 內外車道間放置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



縮於慢車道行駛,由站立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員警 前面亦已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客觀上已足使行 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 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 車輛均能依序排隊,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 ,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對於有疑義之車輛,即指揮其至內 側車道進一步稽查等情亦可證。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從東 山路一段往東方向行至該處,採取左轉往東山路一段33巷 口行駛,行近巷口復右轉沿東山路一段往西方向之車道逆 向行駛之行車路徑,顯然原告已察覺當時眼前內側車道停 放有警車封閉車道,內外車道間放置交通錐,前方車輛正 依序排隊停車受檢之情,刻意轉換行向本欲左轉往東山路 一段33巷口離去企圖規避稽查,若非如此,原告豈可能於 行近巷口,見巷內亦設有路檢點,突又改變行進方向右轉 沿東山路一段往西方向車道逆向行駛,出現此等異常之舉 ,且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沿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車道行至該 處,既知前方同行向車道上塞車,在路口左轉復右轉後繼 續往前行駛,怎能毫不知情係沿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之對 向車道逆向行駛,卻稱其當時不知開逆向云云?實令人費 解,竟原告嗣後改稱以為前方發生重大事故,因當時時間 已晚,欲盡速脫離車陣,方才逆向往前行駛云云。倘如原 告所述,又怎會出現前述採取左轉復右轉異常之舉,據此 足見原告主張其並未看到「酒駕稽查」的告示牌云云,無 非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又員警站立於警車前方之內側 車道與對向車道間,面對來車,此時無線電傳出「這一台 ,這一台,...攔下來往東山路」,隨後見原告所駕系爭 車輛由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左轉往東山路一段 33巷口行駛,行近路口復右轉沿東山路一段往西方向之車 道逆向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車行狀況實屬異常,已如 前述,員警即將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攔查,示意 系爭車輛往員警方向處停車,自足使原告知悉警車前站立 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此由畫面亦見系爭車 輛稍有停頓益證之,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此時 外側車道及慢車道處之員警立即上前大聲喝令靠邊,竟原 告全然無視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之意思,仍駕駛 系爭車輛繼續前進,另一員警並將指揮棒丟向系爭車輛阻 止其離開,原告未停車反而加速駛離,核已構成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故原告主張並不知員警係



要實施酒駕稽查,並非刻意拒絕酒駕測試云云,顯不足採 。
⒋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處罰之 交通違規類型有二:一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 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 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 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 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 ,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攔查 ,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而得予處罰。至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 違規類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 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 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 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 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而司法審查也必須 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 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 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



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 立駕駛人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因此,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駕 駛汽車拒絕接受酒測,二者違法構成要件有別,不應予混 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山 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為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 管制站遇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確有不依指示停車而逃逸 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有無相 當、合理之事由可資建立原告酒駕之合理可疑,其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警攔查者,仍有停車接受 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已違 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而 得予裁罰,至於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究竟有無任何肇事 情節、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有無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而易生危害,又或有無飲 酒之事實,均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另援引湯德 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 見書、李震山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不同意見書之意見, 認為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 ,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 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 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 ,為其有利之論據。然則當代法治先進國家之普世價值, 例如歐盟委員會於2004年公布「道路安全執法之建議( 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n Enforcement in the field of Road Safety)」文件,明確敦促會員國採取強 化交通安全之執法措施。其中關於酒駕攔查之執法方式, 歐盟委員會認為最佳方法就是:「以酒測儀器隨機執行酒 測(the applicationof random breath testing with alcohol screening devices)」,並且要求會員國在內 國執法中將「隨機酒測」作為執法主要原則,會員國應該 在容易肇事之危險路段,確保執行「定期性」之隨機酒測 (ensure that random breath testing is carried out regularly)。歐盟委員會特別強調:執行酒測攔查,可 能採取「特定性(targeted)」(涉有酒駕嫌疑者);或



者「隨機性(random)」(無論酒駕嫌疑與否);最有效 果則是「系統性(systematic)」(不問原因,全面攔查 )。顯見歐盟基於維護道路安全之公共利益,無論採取「 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酒測攔查,不僅承 認其適法性並無疑義,並且敦促會員國採取更具效果之酒 測攔查。由上述事實經過,依照歐盟之執法標準,無論係 「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攔查酒測標準, 均屬合法,應堪確信。且現代機動車輛馬力充沛,速度迅 猛,乃有便利移動,節省勞費之效果。然此科技發達之衍 生應用,亦如刀之兩刃,利弊互見,一旦發生車禍事故, 所致傷亡亦甚慘重。歐美各國法制實務,多將駕照核發及 道路管理等交通事項,界定為政府授與之「特許( privilege)」,而非「權利(right)」。既是「特許」 ,即非單純之財產權或者遷徒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等 基本人權的概念所能涵括解釋。因此駕駛機動車輛須要「 執照」(driver licence)、停車應獲「許可」( parking permit)、車輛須經「檢驗」(vehicle verification)等,皆屬行政特許,並非天賦人權。查本 件原告因所駕系爭車輛行經由員警執勤之酒測攔檢點,員 警對於行經該處駕駛人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論時間歷程 及空間範圍,均具「侷限性」及「特定性」,並係為保護 多數用路人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其公共利益遠大於個人之 行車特許。退步言之,縱認駕駛人享有遷徒自由之駕車權 利,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各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亦得 基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限制。是原告 主張員警不得於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即對過往車輛 一律攔停臨檢云云,容有誤會,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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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