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10號
TCDA,108,交,210,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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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佰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3 日
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FP-5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東山路一段與松竹路一段,因「駕駛人行經封閉式酒測 路檢路口,逆向行駛,駛離路檢點」及「逆向行駛(松竹路 至東山路口,逆向回松竹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違規行為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GS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原於到 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即訴外人馬文良,被告乃於108 年5 月20日以中市交裁管字 第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歸責處罰馬文良,惟訴外人馬文 娟於108 年5 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代馬文良敘明車主 未經馬文良同意,拿取馬文良駕照辦理轉歸責事宜,被告遂 於108 年5 月30日中市交裁字第1080041080號函通知原告其 轉歸責事宜仍有疑義,重新列管於車主,請車主查明實際駕 駛人或於108 年7 月1 日前繳款結案,惟原告仍未查明實際 駕駛人,未完成轉歸責程序,即逕行到案開立開決書,被告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 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於108 年6 月3 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車號000-0000為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該車平常都是由原告之 子陳佰鴻使用,原告根本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該車之所 以登記邱秀華之名下是因為原告邱秀華有殘障手冊,4 月10 日晚間7 、8 點左右陳佰鴻之友人馬文良陳佰鴻上班地點 向陳佰鴻借車,後來當晚10點多還車,不料日後原告竟然收 到罰單,陳佰鴻去問馬文良的朋友趙立本趙立本表示馬文 良有向他說4 月10日時,因為被通緝,所以遇到臨檢站時迴 轉快跑。陳佰鴻也有向馬文良之弟馬文華拿取駕照向被告申 請歸責,不料馬文良卻拒不認帳,原告只好起訴。 ㈡本件原告於警方舉發之日並無舉發違規事實之行為,本件未 見警方有提出任何科學舉證之資料,警方應提供舉發當時使 用之科學儀器之資料及科學儀器之合格證明,以及該儀器日 期、時間未經修改,確為事實之證明到院。又雖有勘驗現場 光碟,然只能知道系爭車輛有違規情事存在,並不能確認車 內駕駛即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7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第4 項、 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7 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3 038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8 年4 月10日21時20分 ,在本市北屯區松竹路、東山路口,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案,本分局於是日20時22時,在本轄東山路、 松竹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封閉式路檢勤務,各路檢點 均設有明確之酒駕稽查、停車受檢牌面,合先敘明。執勤員 警見旨車之上述時、地沿松竹路往東山路(市區往大坑方向 )行駛,行至路口處時見各行向均設有取締酒駕攔查點,遂



於路口處迴轉松竹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並逆向行駛規避 攔檢,違規明確屬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該車號牌為AF P-5017,爰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東山路與松 竹路口全景1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4/10 21 :10:00時員 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松竹路一段口設置 酒駕稽查站,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再依員警指示駛離,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跟隨前方車輛朝著員警方向前進,21:19:53時至21:19: 59時系爭車輛突然於松竹路一段口迴轉往畫面下方行駛,此 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繼續朝著員警方向前進。(二 )東山路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4/10 21 :10:06時員 警於松竹路一段往北方向過東山路一段口設置酒駕稽查站, 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 示駛離,21:19:50時一台黑色小客車(系爭車輛前方車輛 )從畫面右側右轉松竹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警設置 之酒駕稽查站,21:19:56時至21:19:59時系爭車輛跟隨 前方車輛從畫面右側出現,並逆向沿著松竹路一段往南方向 車道往北逆向行駛。(三)松竹路與松竹一路口全景監視器 畫面時間2019/04/10 21 :20:22時至21:20:32時系爭車 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四)松竹路往環中路後車 輛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4/10 21 :20:34時系爭車輛由畫 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FP-5017 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封閉酒駕稽查站,刻意於路 口迴車,復又逆向行駛駛離,規避酒駕稽查,致使員警當場 不能且不宜攔查駕駛人,且系爭車輛為規避酒駕稽查而逆向 行駛,各行為間時間密接且連貫,自得期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舉發。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雖於到案期限108 年6 月1 日前之108 年4 月28日檢具原告所指駕駛人馬文良之駕照影 本、印章,填具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申請 轉歸責,惟馬文良於108 年5 月28日陳述提出異議,主張非 駕駛人,係車主未經馬文良本人同意逕自拿取馬文良駕照辦 理轉歸責事宜,此部分原告亦於起訴狀坦承不諱,因此,馬 文良是否確為實際駕駛人恐有疑義,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 亦展延到案期限至108 年7 月1 日,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 惟原告迄未向被告機關補正相關資料,被告無從確認馬文良 是否確為實際駕駛人。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聲請傳喚



之證人趙立本並非親眼目睹馬文良有駕駛行為,至多僅為傳 聞證人,其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對其車輛負有保管義務,自應嚴格篩選駕駛人,惟原告任令 其車輛為上揭違規行為,且未能依限補正轉歸責相關資料, 顯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 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 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 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 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 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 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 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 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 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 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 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舉 發機關第GS0000000 、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0 8 年5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08 年5 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 1080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7 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 030386號函、職務報告、舉發單查詢、違規影像截圖、路檢 位置圖、勤務規劃表、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 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38 、40-60 頁), 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有「駕駛人行經封閉式酒測路 檢路口,逆向行駛,駛離路檢點」及「逆向行駛(松竹路至 東山路口,逆向回松竹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違規予以裁 罰,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為:⑴東山路與松 竹路口全景1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4/10 21 :10:00時 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松竹路一段路 口設置酒駕稽查站,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1:19:51時一台黑色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至松竹 路一段路口跟隨前方車輛朝著員警方向前進,21:19:53 時至21:19:59時系爭車輛突然於松竹路一段路口迴轉往 畫面下方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繼續朝著 員警方向前進。⑵東山路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4/10 21:10:06時員警於松竹路一段往北方向過東山路一段路 口設置酒駕稽查站,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1:19:50時一台黑色小 客車(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從畫面右側右轉松竹路一段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員警設置之酒駕稽查站,21:19:56時 至21:19:59時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從畫面右側出現, 並沿著松竹路一段往南方向車道往北逆向行駛。⑶松竹路 與松竹一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4/10 21 :20: 22時至21:20:32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 。⑷松竹路往環中路- 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4/10 21 :20:34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畫面顯 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FP-5017。




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4 月10日18時至22時,在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與松竹路一段路口設置酒測攔查點,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封閉式路檢勤務,各路檢點均設有 明確之酒駕稽查、停車受檢牌面,有舉發機關108 年7 月 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3038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路檢位置圖、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40-41 、48、55 頁)在卷可佐,係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設之管制站,至為明確。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 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松竹路一段路口、松竹路一段往北 方向過東山路一段路口,各設置有酒駕稽查站,行經各該 酒駕稽查站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 警指示駛離,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 警為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惟於21時20分許,系爭車輛(車 牌號碼為AFP-5017號)之駕駛人沿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行 駛至松竹路一段路口,原係跟隨前方車輛朝著員警於東山 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松竹路一段路口所設置之酒駕稽查站方 向前進,竟突於松竹路一段路口迴轉,藉以規避該處之酒 駕稽查,更沿松竹路一段往南方向車道往北逆向行駛,企 圖閃躲員警於松竹路一段往北方向過東山路一段路口之酒 駕稽查,嗣行經松竹路一段與松竹一路口,繼續往環中東 路方向逃逸,核已構成「駕駛人行經封閉式酒測路檢路口 ,逆向行駛,駛離路檢點」及「逆向行駛(松竹路至東山 路口,逆向回松竹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違規,該當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45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
⒊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於上開 時、地「駕駛人行經封閉式酒測路檢路口,逆向行駛,駛 離路檢點」及「逆向行駛(松竹路至東山路口,逆向回松 竹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惟原告 已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8 年6 月1 日前之10 8 年4 月30日填具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向 被告辦理轉歸責予駕駛人馬文良,此有原告所提申請書以 及駕駛人之駕照資料(見本院卷第12、35頁、第38頁反面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 其雖為系爭車輛登記之名義人,但其不會開車,也沒有駕 照,平時為其子陳佰鴻所使用乙節,經其子陳佰鴻即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2 月27日於本院陳稱:「(車號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誰出資購買?)由我出資購買, 因我母親有殘障手冊,且我有欠銀行錢,無法辦貸款,所



以用我母親的名義購買車輛,我再把錢給我母親。」、「 (該車平常是你在使用?)對,我開去上班、下班跟接送 小孩。」、「(你借給馬文良的車輛顏色、廠牌為何?) 黑色TOYOTA 2500cc 油電車,我只有這台車子,車子沒有 其它特徵。」、證人馬文良於109 年1 月30日期日證稱: 「我不認識邱秀華。」、「(你認識在庭的陳佰鴻嗎?) 認識。」、「(你跟陳佰鴻借過AFP-5017小客車嗎?)有 借過,但只是短時間而已。」,以及證人林楷倫於109 年 2 月27日在庭證述:「(你知道陳佰鴻平常開的車子嗎? )TO YOTA 黑色,車牌是5017。」、「(馬文良有無跟陳 佰鴻借過上開車輛?)有,108 年3 月底、4 月間我有看 馬文良開過。」等語,顯示原告主張其不會開車,未實際 占有管領系爭車輛,確屬有據。
⒋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08 年4 月10日21時20分許,當時 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由證人馬文良於109 年1 月30日 於本院證述:「(你在108 年4 月10日有無使用陳佰鴻借 給你的AFP-5017小客車?)108 年4 月10日我沒有跟陳佰 鴻借車,…」、「那天是陳佰鴻自己開的車,不是我開的 ,我可以接受測謊。」、「(陳佰鴻稱有跟你弟弟拿駕照 去辦理轉歸責,稱當天違規的人是你,有何意見?)那天 從頭到尾都是陳佰鴻開的車,不是我開的車。」、「(當 時你有在現場嗎?)他好像認為我被通緝,我們晚上要去 找租房子的地方,當天我們經過東山路剛好遇到臨檢,我 們從松竹路過去,經過東山路,陳佰鴻看到前左右都有路 檢,就迴轉從原來的路逆向往前開,當天我有坐在車上沒 錯,我坐在副駕駛座。」、「(陳佰鴻稱你當天中午至其 工作的工廠牽車,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等語; 證人林楷倫於109 年2 月27日於本院證稱:「(你有無跟 馬文良買過毒品?)108 年4 月間有跟馬文良買過海洛因 ,4 月10日晚上有跟馬文良購買毒品,我晚上7 、8 點跟 馬文良聯絡,同一天晚上大約9 點,我跟馬文良約在環中 路與松竹路口那裡,我看馬文良是開一台黑色TOYO TA 過 來,那台我看就知道是陳佰鴻的車子。」、「(如何確定 車子是誰開的?)我站的角度就在松竹路口的地方,他開 過來的方向是面朝著我,這樣看就沒有錯。」、「(距離 這麼久了,為何可以記得將近一年前的事情?)是很久了 ,但那天我剛好有領錢,那時我本身有這個習慣,都是找 他。」等語;及證人趙立本於本院證稱:「(108 年4 月 10日陳佰鴻AFP-5017號小客車有無借給馬文良?)我不知 道。」、「(是否知道陳佰鴻有跟馬文良弟弟馬文華拿馬



文良駕照去辦理轉歸責一事?)我不知道。」、「(提示 本院卷第41-54 頁)(是否知道當時車子是誰開的?)不 知道。」、「(馬文良有無跟你說過,他在108 年4 月10 日開著陳佰鴻借他的車子,經過酒駕攔檢逃逸?)他是有 說他有闖臨檢站,但時間、地點我不知道,他沒有講的很 清楚,他沒說是誰開車的,他的意思是說他們昨天有闖臨 檢站,沒有說車子是開的,我也沒有問,也沒有說當時是 開誰的車子。」等語,足見原告並非當時系爭車輛之違規 駕駛人。
⒌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 「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 …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 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 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乃係在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無 法確認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予 以製單舉發。再參照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主要係在 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較能掌握實際違規行為人之 汽車所有人協助提出違規行為人之資料,並非一律解免行 政機關應調查究明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責任。依行為 人自己責任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 罰。在交通違規責任屬行為責任性質之情形,受逕行舉發 之人若經證明並無違規行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原則,自不得令其為他人之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 此即同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 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行為」推定受逕行舉發人主觀上 有過失,若受逕行舉發之人已證明非交通違規行為人,其



對該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毫無注意義務或注意之可能,此 時亦足反證其無故意或過失。因此,如前所述,原告係不 會開車之人,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車輛,並非本件之違規 駕駛人,固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然此登記或 僅係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用,實無礙於其對於系爭車輛未 實際占有管領事實之認定。況且,原告事後已於應到案期 限內向被告提供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辦理 轉歸責,並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傳喚上列證人以維護 自己權利,綜合證人所述情節,既可知原告確實並非本件 違規駕駛人,自足反證其無故意或過失,此時即應由被告 調查實際違規行為人,不利益不得歸責於原告。從而,原 處分以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應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違反,並不具有故意或 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確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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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