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李偉榆
原 告 陳敬民
原 告 黃琇晴
原 告 王韻玟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被 告 陳風廷
被 告 陳傳志
被 告 李宜庭
被 告 丁元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榆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敬民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琇晴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韻玟新臺幣40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6297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偉榆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敬民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黃琇晴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利用其父即被告陳傳志所設古董店「 御家一品軒」,以投資古董、字畫、珠寶等名義,由被告陳 風廷旗下業務即被告李宜庭、被告丁元保向原告等人佯稱: 「御家一品軒」原本是一間有10多年的歷史了,現在的老闆 (即被告陳風廷)算是店二代,他集結小額投資者,合購古董 、寶石貴金屬之類高價位標的,再由老闆的銷售部門負責將 標的物銷售賣出,每一個投資標的都會跟老闆簽合約,合約
期間每個月照你投資的金額依合約的%數計算利息給你。如 果合約期間內商品順利賣出,以古董案而言,可拿回投資金 額約0.5~2倍都有可能的利潤。視每個案子的合約內容及到 時候實際成交價格所定(假設投資3萬,可拿回約4萬5~9萬左 右)。若是合約到期,老闆沒將商品賣出,本金會全額退還 ,實體店面在彰化鹿港,臺中分公司在CBD七期商辦有70坪 的辦公室等說詞,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投資 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本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方案明細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2、3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本判決第4 項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