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33號
TCDV,109,金,33,202004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張國榮
被 告 薛晴襄
被 告 薛人碩
被 告 謝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 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 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本金新 臺幣(下同)3007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查本院106年



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薛晴襄薛人碩、謝昕 儒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被告薛晴襄、謝昕 儒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薛人碩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並未認被告薛晴襄薛人碩謝昕儒前揭行為構成詐欺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 依首開說明,原告即非被告薛晴襄薛人碩謝昕儒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 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 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首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 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 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末此敘明 。
三、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