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賴佩瀅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勲律師被 告 劉嘉俊 劉嘉慶 劉嘉昌 李劉佳音 邱劉淑女 劉嘉彥 劉嘉雄 劉嘉女 劉八郎 賴壬癸 賴松森(原名賴阿森) 賴瑩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被 告 江美華(劉嘉郎繼承人) 劉祥兆(劉嘉郎繼承人) 劉如旻(劉嘉郎繼承人) 林耀興(劉淑英繼承人) 林耀堅(劉淑英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告劉嘉俊、劉嘉慶、劉嘉昌、劉佳音、劉淑女、劉嘉彥、劉嘉雄、劉嘉女、劉如旻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 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劉嘉俊、劉嘉慶、劉嘉昌、劉佳音、劉淑女、劉嘉 彥、劉嘉雄、劉嘉女、劉如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業經本 院108年度補字第1661號裁定依址為送達或囑託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送達,均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駐紐約辦事處函 、駐加拿大代表處函、駐美國代表處函及退件信封可證,復 無法查得上開被告現在送達之處所,堪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惟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應 認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相符 ,爰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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