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0號
TCDV,109,訴,77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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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嬿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61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給付違約金,視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0,44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793元,及自 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4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嗣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付違約 金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止共積欠本金53,761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借款: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用150萬元之滿心貸 款專案,按貸款契約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 貸款契約書第8條規定,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9期。惟被告109年4月14日止共積欠本金1,199 ,619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給付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滿心期貸申請 書、貸款契約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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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