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傳吉
被 告 邱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民國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2 月17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9年8 月20日,因經營餐廳急需資 金周轉,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1 萬5000元 ,且需於半年後即100 年2 月20日償還全部借款,被告並簽 立借據予原告收受,惟被告僅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1 萬元 不等,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迄今仍未清償本金,爰依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委由前妻收受原告所交付之75萬元現 金,也有簽立卷附借據,但當時是原告認被告所經營餐廳前 景看好,而要求入股,是該筆75萬元為原告繳交之股金,被 告係因不諳法律,無法分辨合夥與借貸之差別,始簽立前開 借據,且縱然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催告返 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向 原告借款75萬元,且借款業已交付,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影本為證(參本院卷 第15頁),被告亦坦稱確有自原告處收受75萬元,並簽立前 開借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當時既已與友人合夥經營餐廳約4 、5 年,堪認為 智識成熟之人,縱然不諳法律,對於其所簽立文件上已載稱 「借據」、「借到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為何意,實難諉為 不知;且被告自承原告當庭提出之「合作投資計劃書」為伊 前妻擬好後與伊一同前往交予原告(參本院卷第123 、127 至128 頁),而觀之計畫書上所載,除投資金額為150 萬元 與本件原告所交付金額為75萬元不符,難認與系爭75萬元款 項有何關連外,亦清楚載明「投資計劃書」、「投資金額: 150 萬元」等字樣,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投資與借款之不同; 此外,借據上雖未明文每月支付1 萬5000元利息,而載稱「 作為籌措資金之費用」,惟如兩造為合夥關係,系爭75萬元 為原告投資金額,投資本有盈虧,又豈有保證每月可獲利而 可支付1 萬5000元之利潤,是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二)至原告雖稱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為半年即100 年2 月20日, 也曾多次口頭向被告要求返還7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則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既未約 定清償期,而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參本院卷第13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4 日起(參本院卷第 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