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4號
TCDV,109,訴,63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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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賴武巽(即賴峰琪之繼承人兼林秀琴之繼承人)

      賴暐傑(即林秀琴之繼承人)

      賴燕瑜(即林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武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峰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繼承人賴峰琪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武巽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峰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對被繼承人賴峰琪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 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提出異議,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否則其異議之效力應 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經查,原告原聲請對黃碧玲、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等4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促字第36602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賴武巽賴暐傑、賴燕 瑜等3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等3 人係以:被繼承人林 秀琴之遺產應由賴峰琪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等4 人共 同繼承,因原告僅為賴峰琪之債權人,故僅得就賴峰琪之應 繼分4 分之1 求償,不得就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等3 人 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部分求償等情,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理後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賴武 巽、賴暐傑賴燕瑜等3 人之異議效力應不及於黃碧玲,是 以,本件僅列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等3 人為被告,合先 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均為民國107 年7 月28日,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07 年7 月16日。嗣後,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均變更為 108 年8 月28日,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 均變更為108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賴武巽賴暐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賴峰琪於104 年11月17日間邀同其母親林 秀琴為保證人,與大眾商業銀行(於106 年與原告合併,原 告為存續銀行)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約定賴峰琪向 大眾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000 元,借款期間 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29 年11月27日止,共計25年,自撥 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及依大眾商業銀行月調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3 機 動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37),如未依約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違約金為



1,0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而原告已依約於104 年11月27日將2,450,000 元撥入賴峰琪之存款帳戶,詎賴峰 琪自108 年7 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236,67 9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且林秀琴為保證人,應負保證債務責任。 (二)賴峰琪於104 年11月17日間邀同林秀琴為保證人,與 大眾商業銀行簽訂擔保借款約定書,約定賴峰琪向大眾商業 銀行借款18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14 年11月27日止,共計1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大 眾商業銀行月調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5 機動調整計 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5.57),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且以1個月為1 期,每期違約金為1,000 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而原告已依約於104 年11月27日 將180,000 元撥入賴峰琪之存款帳戶,詎賴峰琪自108 年7 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25,333 元,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且林秀琴為保證人,應負保證債務責任。(三)賴峰琪於 105 年8 月26日與大眾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賴峰琪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 105 年8 月29日起至110年8 月15日止,共計5 年,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大眾商業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7.73(即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違約 金為1,0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詎賴峰琪借得上 開款項後,自108 年7 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 93,23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四)賴峰琪於106 年1 月17日與大 眾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賴峰琪向大眾商 業銀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111 年1 月15日止,共計5 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大 眾商業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81 (即年 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且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違約金為1,000 元,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詎賴峰琪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年 7 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51,982元,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五)賴峰琪於108 年8 月4 日死亡,其配偶黃碧玲與其 父親即被告賴武巽均係其法定繼承人,及林秀琴於107 年1 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賴武巽與其子女即被告賴暐傑賴燕瑜均係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



等3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賴燕瑜於109 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賴武巽賴暐傑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應由 賴峰琪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等4 人共同繼承,因原告 僅為賴峰琪之債權人,故僅得就賴峰琪之應繼分4 分之1 求 償,不得就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等3 人繼承被繼承人林 秀琴之遺產部分求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 20號函、綜合歸戶查詢、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擔保借 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資料查詢、貸款撥 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指數型房貸利率 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10月28 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90487號及108 年12月5 日中院麟 家合字第1080102375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賴燕瑜所 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 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復查,林秀琴於107 年1 月18日死亡, 其配偶即被告賴武巽與其子女即賴峰琪與被告賴暐傑、賴 燕瑜均係其法定繼承人,及賴峰琪於108 年8 月4 日死亡 ,其配偶黃碧玲與其父親即被告賴武巽均係其法定繼承人 ,且被告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等3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賴峰琪邀同林秀琴為保證 人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乙節,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林秀琴應依民法739 條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負保證責任,嗣林秀琴於 107 年1 月18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賴武巽、賴 暐傑、賴燕瑜繼承該保證債務,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琴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賴峰琪遺留如附表 編號1 、2 、3 、4 所示借款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賴武巽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峰琪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如對被繼承人賴峰琪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 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債務。至被告所 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 款 期 間 │尚 欠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2,450,000元 │104 年11月27日│2,236,679元 │自民國108年7│自民國108 年8 │
│ │ │至129 年11月27│ │月27日起至清│月28日起至清償│
│ │ │日 │ │償日止,按週│日止,以1 個月│
│ │ │ │ │年利率百分之│為1 期,每期違│
│ │ │ │ │2.37計算之利│約金為1,000 元│
│ │ │ │ │息。 │,最高連續收取│
│ │ │ │ │ │期數為3 期。 │




│ │ │ │ │ │ │
│ │ │ │ │ │ │
├──┼───────┼───────┼──────┼──────┼───────┤
│2 │180,000元 │104 年11月27日│125,333元 │自民國108年7│自民國108 年8 │
│ │ │至114 年11月27│ │月27日起至清│月28日起至清償│
│ │ │日 │ │償日止,按週│日止,以1 個月│
│ │ │ │ │年利率百分之│為1 期,每期違│
│ │ │ │ │5.57計算之利│約金為1,000 元│
│ │ │ │ │息。 │,最高連續收取│
│ │ │ │ │ │期數為3 期。 │
│ │ │ │ │ │ │
│ │ │ │ │ │ │
├──┼───────┼───────┼──────┼──────┼───────┤
│3 │200,000元 │105 年8月29日 │ 93,233元 │自民國108年7│自民國108 年8 │
│ │ │至110 年8月15 │ │月15日起至清│月16日起至清償│
│ │ │日 │ │償日止,按週│日止,以1 個月│
│ │ │ │ │年利率百分之│為1 期,每期違│
│ │ │ │ │8.88計算之利│約金為1,000 元│
│ │ │ │ │息。 │,最高連續收取│
│ │ │ │ │ │期數為3 期。 │
│ │ │ │ │ │ │
├──┼───────┼───────┼──────┼──────┼───────┤
│4 │ 90,000元 │106 年1月18日 │ 51,982元 │自民國108年7│自民國108 年8 │
│ │ │至111 年1月15 │ │月15日起至清│月16日起至清償│
│ │ │日 │ │償日止,按週│日止,以1 個月│
│ │ │ │ │年利率百分之│為1 期,每期違│
│ │ │ │ │12.88計算之 │約金為1,000 元│
│ │ │ │ │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
│ │ │ │ │ │期數為3 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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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