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0號
TCDV,109,訴,54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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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全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
被   告  林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55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42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於民國 107年6月13日邀同被告陳淑媛林奇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定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向 原告聲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2」融資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期間3年,被告全捷公司並於107年6月15日動用,到 期日為110年6月15日;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付 ,即現均按年息5.2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全捷公司自108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且於 109年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往來與交 易總約定書第16頁B.7.(a)、第17頁(c)(3)、第27頁終止事 由(a)、(b)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 被告陳淑媛林奇峰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經 原告以催告函通知被告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往來明細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銀行授信函、保證 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且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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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