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號
TCDV,109,訴,5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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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鄭德文 
被   告 陳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請求被告交還房屋及 給付積欠之租金。嗣於訴訟中,改為僅主張租約期滿,請求 被告交還房屋;其餘主張及請求撤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其變更。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一棟透天厝,整棟 租給被告,目前租約已經到期,但被告潛逃,現在都找不到 被告,這棟房屋門鎖著,也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放什麼東西, 原告雖然有鑰匙,但是不敢打開,避免以後糾紛,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憑 ,該契約書第二條載明:租賃期限至民國109年1月14日止; 且該契約書第六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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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