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6號
TCDV,109,訴,40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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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威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美瑛即陳鐿僡
人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威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昇公司)以被告陳美 瑛即陳鐿僡林思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威昇公司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約(包括 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 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 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 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威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 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二)嗣後被告威昇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 款3筆,共計140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借款 餘額詳如附表,被告威昇公司事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 ,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威昇公司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目前 尚欠本金1,2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1,2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等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 1、系爭保證書乃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保證 書條款第2條約定:「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履行或到期未為清償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 對主債務人先行求償、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 執行。」。使被告陳美瑛即陳鐿僡林思妤拋棄先訴抗辯 權,原告與被告陳美瑛即陳鐿瑛、林思妤二人間有以定型 化契約使被告陳美瑛即陳鐿瑛、林思妤拋棄權利之約定, 該約定亦屬無效。
2、保證書定型化契約內容拋棄抗辯權概括之約定應有違反誠 信衡平原則。連帶保證書中定型化約款,不僅使銀行在經 營融資借貸業務獲取利益的同時,無庸負擔任何風險,更 巧妙的運用定型化契約,將業務所生之風險,完全加諸於 保證人身上,不符誠信及衡平原則,並與平等互惠原則有 違。且連帶保證書,依其條款內容,顯係將被告陳美瑛即 陳鐿瑛、林思妤二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變為應 無限期負擔保證責任,無異終生賣身契,任其宰割,而亳 無選擇之餘地,此絕非被告陳美瑛即陳鐿瑛、林思妤二人 之原意,亦非保證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故以上條 款自屬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 3、系爭保證書均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交付被告陳美瑛即陳鐿 瑛、林思妤二人簽署前,未予其二人合理之審閱期間,系 爭系爭保證書條款第2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 審閱期限,應屬無效。
4、原告以其金融機構經濟上強勢地位,對於借款人要求提供



多重之人保及物保。原告既係基於金融機構之經濟強勢地 位,要求被告陳美瑛即陳鐿瑛、林思妤二人簽立保證書顯 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系爭連帶保證約款應屬無效。系 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自均應由主債 務人威昇公司清償或自抵押物受償,如未獲清償始得向被 告陳美瑛即陳鐿瑛、林思妤二人追索其保證之責,被告陳 美瑛即陳鐿瑛、林思妤二人應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23頁)、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本卷第24-28頁)、放款帳戶 資料一覽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然已為原 告所否認,且查:
1、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陳美瑛林思妤於106年10月5日被 告威昇公司之借款500萬元所簽署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0-69頁),核與前述本件貸款之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除擔保借款金額不同外,其他約定之條 款均屬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原告往來多年,被告 陳美瑛林思妤熟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條文內容,就 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知之甚明,應屬可採。按系爭保 證書固屬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 定之契約款,故其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被告陳美 瑛、林思妤與原告往來多年,於本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外,亦曾與原告簽署同樣條款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並加 以履行,就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條款約定 內容當甚為熟知。被告陳美瑛林思妤知悉必於其等簽署 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擔任被告威昇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後,原告方會融資貸款予其二人所經營之被告威昇公司 (被告陳美瑛為威昇公司之董事長、林思妤為威昇公司之 董事),且其後原告亦因其二人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而 撥款予被告威昇公司,以利被告陳美瑛林思妤對被告威 昇公司從事營利事業。審諸被告陳美瑛林思妤與原告往 來多年,且曾不只一次簽署同樣條款之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就之前所簽署之條款約定,亦履行完畢等情,客觀上 ,難認被告陳美瑛林思妤二人簽署系爭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有違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亦難認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被告陳美瑛林思妤二人自應 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陳美瑛林思妤二人辯稱



系爭連帶保證人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自無可採。 2、況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 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定型化契約應 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 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 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然保證人係 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 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 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 而生不利益,保證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瑛即陳鐿德及林思妤 於108年06月27日所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雖為原 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 定,係貸款人為控管風險而設,若無該項約定,貸款人可 能會採取增加保證人、擔保品、提高借款利率等措施,實 難認該約定非屬必要,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被告 陳美瑛即陳鐿僡林思妤等2人雖擔保被告威昇工業有限 公司之債務清償責任,惟其二人分別擔任被告威昇公司之 董事,非屬經濟上弱者,原告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意利益 ,如認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自得拒絕擔任保 證人,當無於協助借款人取得資金資,再於事後主張約定 無效之理。基此,被告締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削奪,亦不 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即不得任指該約定為無效。 3、按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惟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 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 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 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 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 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 20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美瑛即陳鐿德及林思 妤此項辯解,難謂有據。況且以被告陳美瑛即陳鐿億及林 思妤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對於保證書上文字



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渠等既已親自簽名,即表示同 意該文字所載之意思,且於簽名時已充分瞭解系爭約定書 之內容並願遵守,自應認原告已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 ,並曾有簽署同內容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經驗。是被告僅 空言泛指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暨 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辯稱連帶保 證之內容或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威昇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陳美瑛即陳鐿僡林思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3,3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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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借本金 │ 借 款 日 │ 未償還本金 │ 利率 │利息起迄日期 │ 違約金起迄日期 │
│號│(新臺幣)│ 到 期 日 │(新臺幣)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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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萬元 │108年6月28日 │405,000元 │2.78% │自108年10月12 │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9年6月7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
│ │ │ │ │ │ │一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2 │73萬元 │108年6月28日 │655,000元 │2.78% │自108年10月12 │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9年6月7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
│ │ │ │ │ │ │一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3 │22萬元 │108年6月28日 │190,000元 │2.78% │自108年10月12 │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9年6月7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
│ │ │ │ │ │ │一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合│140萬元 │ │125萬元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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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