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2號
TCDV,109,訴,27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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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德森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鎮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五三商行以五三俱樂部電台作為行銷產品方式,而原 告有膳食補充營養素之專業配方,五三商行為銷售「康健益 補」(五三商行有權使用該商標)之產品,與原告口頭約定 ,由原告出售「康健益補膳食補充營養素900g」產品,原告 因而委託被告生產製造前揭產品,由原告提供產品配方,並 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訂商品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三方交易模式為五三商行對原告下訂單時,指定數量及交貨 地點,原告則依此委由被告生產製造,被告於製造完成後, 直接將產品送達五三商行指定之地點,迄至108年4月1日為 止,被告生產之產品並無瑕疵。
㈡、惟於108年7月,原告接受五三商行訂購3000罐系爭產品(每 罐單價新臺幣《下同》220元)後,即委由被告製造同數量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委製單價每罐164元,與原告出售之 單價價差56元),被告於製造完成後,將產品於108年8月27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萬壽堂藥局及五三俱樂部,並經原告付清 款項。詎五三商行銷售系爭產品後,消費者發現產品內有黑 色異物,經原告聯絡被告,被告確認係原料結晶,而由五三 商行將其中425罐退回原告,1罐送檢驗,其餘已由五三商行 銷售(見本院卷第79、93頁),退回之產品預計於本件結束 後銷毀,避免運費成本發生(五三商行售出部分,由其通知 消費者勿使用並自行銷毀,五三商行將再補寄相同商品)。 原告就系爭產品賠償與五三商行達成協商條件為「108年8 月29日生產之3000罐退回原告;原告自108年8月起每批生 產3000罐,共需生產4批,至109年7月底止出貨完畢。原告



同意每批中750罐作為贈品,實收2250罐貨款。實際贈與數 量共3000罐,做為客訴問題之賠償。雙方同意以「康健益 補膳食補充養生素900g3000罐贈品作為賠償,並不再要求其 他賠償等問題」,原告將此協議內容通知被告,被告除承認 產品瑕疵及願補償新品不收取款項外,堅稱原料安全並無瑕 疵,可退回換貨,原告與五三商行既有買賣契約,就瑕疵賠 償,自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若被告參與協商,亦有損原告營 業秘密。
㈢、依兩造間代工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除可將所生產之 產品退回被告外,仍可請求營業損失。另兩造間之契約應屬 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既產品之瑕疵係因被告製作過程造 成,且於交付後所發現,是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第49 2條、第495條,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3000罐產品之費用:492,000元。 ⒉營業損失:包括
①原告對五三商行之營業損失168,000元(每罐200元×3000罐 =66萬元,66萬元- 492,000元=168,000元)。 ②108年8月至109年7月止營業損失672,000元(每罐營業利益 56元×12,000罐=672,000元)。因產品瑕疵,故五三商行未 給付價金。又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電子信件向被告訂貨 3000罐產品供五三商行補寄消費者使用,已提及「客戶客訴 條件,7/24訂單的750罐貨款列為本次訂單預付款,再三批 新訂單實付2250罐貨款(750罐賠償)」等語,依兩造之合 約第8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訂單,即須出貨,被告收 受原告之意思表示後並未拒絕,是已就上開訂單內容達成合 意,被告未履行108年10月24日之訂單,原告自受有12000罐 產品營業損失672,000元(56元×12000罐= 672,000元)。 ⒊以上合計1,332,000元(492,000元+168,000元+672,000元) 。
㈣、產品之瑕疵無法自外觀發現,故無合約第9條所定30日期間 換貨適用。且換貨之運費成本較罐50元之利潤大,仍須由被 告負擔,故認與五三商行之協議最符合成本。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6年與原告訂約生產「康健益補900g養生素」,本 件係訂單數量3000罐,於108年8月30日出貨,出貨一個多月 ,於108年10月收到原告人員電話告知產品中有深色顆粒, 經被告開封留樣產品及分析研究,確認係產品添加之複方營



養素中有些許深色顆粒,此原料為噴霧乾燥所生產,過程中 高溫有時會造成原料產生較深色顆料,仍屬安全範圍,然原 告在產品銷售上須對消費者解釋,造成困擾,被告為表示負 責,請原告將產品退回被告,由被告依實際退回數量,補償 被告,然原告拒絕被告提議,堅持該批產品不退回而仍在市 場銷售,且要求被告完全賠償3000罐,被告認原告之要求不 符比例原則,且依合約第9條,出貨後,原告應於30日內驗 收完成,原告既於出貨後月餘始提出異議,即逾被告應負責 之期限,又原告不退回產品並持續銷售(起訴狀稱就地銷燬 ),顯見產品未造成原告實質上之營業損失。
㈡、原告自行與五三商行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並無同意辦理之義 務,且五三商行亦同意退回產品,作為後續賠償條件,然五 三商行並未履行退回之協議,原告竟未要求;又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因物之瑕疵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倘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請求3000罐之 損害賠償,亦顯不合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㈠、兩造就系爭產品訂有商品代工合約書,約定內容如原證1所 示。
㈡、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並經被告交貨完 畢,原告支付價金完畢,訂購內容如原證6所示。㈢、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發送郵件給被告,內容如原證7所示。㈣、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發函給被告,通知被告所製造之上開 養生素有黑色異物、客訴賠償之事宜,如原證4 (本院卷23 、31頁)。
㈤、被告有於108年10月28日回函給原告,請原告退回有問題的 產品,將如數補償新品,內容如本院卷33頁。㈥、原告迄未將有問題的產品退回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造 系爭產品,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因 發現有黑色異物,經原告通知被告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合約 、通知函及被告之覆函為佐(見本院卷17-19、29-3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㈡、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為原告



獨賣之產品,被告製造之配方為原告所有,無論合約是否終 止,被告均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生產相同配方之產品,是依 當事人之意思,系爭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可見系爭合約之 性質為承攬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因發現被告交 付之產品有黑色異物,經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否認,並因 造成原告之客戶客訴而向原告致歉,有通知函、被告覆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於本院亦自陳經其開封留 樣產品分析研究,確認係產品添加之複方營養素中深色顆粒 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委製之系爭產品 ,係膳食補充養生素,倘與正常情況下產品應具之外觀、色 澤不同,無論是否影響產品作用,難認可為消費者所接受, 是被告所製造之產品,顯然欠缺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⒊查兩造對於系爭產品發生瑕疵之處理方式,業於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替甲方(即原告)代工之產品, 如因乙方提供生產之原或生產過程等所造成之品質瑕疵問題 ,因而造成甲方之營業損失時,甲方可將問題產品全數退貨 ,乙方須賠償甲方之營業損失,雙方如有爭議則以法院判決 之賠償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17頁)。故依前揭約定,原告倘因前述產品之 瑕疵致生營業損失,應將產品退予被告,被告方須賠償該營 業損失,兩造如對營業損失數額生有爭執,則以法院判決之 數額依據。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其受有1,332,000元之損失 ,惟自承3000罐之產品業已出售2,574罐,除1罐送往化驗外 ,尚有425罐仍為原告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即 原告尚未將有瑕疵之產品退回被告,顯見其並未依合約約定 將有瑕疵之產品退還被告,則其逕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 難認有據,何況原告自承系爭產品已售出2,574罐等語,則 原告以3000罐之數量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亦值商榷。 ⒋原告雖以其於108年10月24日以電子信件向被告訂貨已提及 「補7/24訂單的客訴」等內容,依合約第8條,被告收受後 未拒絕,已上開訂單內容達成合意等語,惟查,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之訂貨單,與兩造以往訂購方式有別,亦即該次 訂購條件中,包括有「7/24訂單的750罐貨款列為本次訂單 預付款」之內容,即750罐之貨款須由被告負擔之意,既前 揭訂單非僅單純訂購,而涵括賠償條件,自須被告明示同意 方能成立,惟被告否認同意,且原告又於翌日(即108年10 月25日)再告知客戶要求之賠償方式,亦經被告於同年月28 日函復請原告退回產品等語,顯然並未同意原告所通知之賠 償方式。自難認被告已同意原告與客戶間之賠償協議,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據上,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有瑕疵之產品退還被告, 所為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2,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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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德森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