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浩哲
被 告 常崴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宇杰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136309.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108666.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677.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崴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9 日邀同被告朱宇杰、楊福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合 授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萬元或美金30萬元或等 值其他貨幣,循環動用期限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9 日止,動撥帳號00000000000,①於108年2月27日動撥歐元2
4356.38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26日。②於108年3月7日動撥 歐元61211.6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3日。③於108年3月11日 動撥歐元50741.32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6 日。以上合計歐 元136309.3元。
㈡被告常崴公司又於108年4月1 日邀同被告朱宇杰、楊福賓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 幣700萬元或美金21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循環動用期限自1 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 日止。動撥帳號000000000000, 於108年4月1日動撥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26日 ,於108年9月1日未依約償還利息。另動撥帳號00000000000 0,於108年4月2日動撥美金5萬9677.4元,到期日為108年9 月27日,於108年9月1日未依約償還利息。 ㈢被告常崴公司再於108年4月1 日邀同被告朱宇杰、楊福賓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 幣1000萬元或美金3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循環動用期限自 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 日止。動撥帳號00000000000, ①於108年5月14日動撥歐元17540.98元,到期日為108年11 月8日。②於108年6月14日動撥歐元9625.61元,到期日為10 8年12月11日。合計歐元27166.59元,於108年9月1日未依約 償還利息。另動撥帳號000000000000,①於108年5月14日動 撥歐元52622.96元,到期日為108年11月8日。②於108年6月 14日動撥歐元28876.85元,到期日為108 年12月11日。合計 歐元81499.81元,於108年9月1 日未依約償還利息。以上合 計歐元108666.4元。
㈣新臺幣500萬元利息部分,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85計算為年息百分之3.3(機動 調整)。美金59677.4 元利息部分,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 外銀行押匯日或原告墊撥日起,按該起息日被告所墊撥幣別 之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美金減1.5%固定計算。歐元1363 09.3元、108666.4元利息部分,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銀 行押匯日或原告墊撥日起,按該起息日被告所墊撥幣別之牌 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美金減1.5%固定計算。且授信契約均 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 固定計算,至於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固定 計算違約金。
㈤被告就動撥歐元24356.38元部分,於108年8月26日借款到期 未清償。就動撥歐元61211.6元,未依約於108年9 月19日償 還利息,應自108年8月19日起計息。就動撥新臺幣500 萬元 、美金5萬9677.4元部分,於108年9月1日未依約償還利息, 應自108年8月1日起計息。就動撥歐元17540.98元、歐元962 5.61元、歐元52622.96元、歐元28876.85元部分,於108年9 月1日未依約償還利息,應自108年8月1日起計息。 ㈥被告常崴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朱宇杰 、楊福賓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額度約定書、綜合 授信契約、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牌 告利率表、歷史匯率資料、催告函、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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