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謝斐淑
謝斐麗
謝富琦
謝斐琴
薛秀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謝福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前為訴外人謝聰明連帶擔 保其對被告之3 筆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720,000元 。嗣因謝聰明無法清償債務,謝福生乃於民國93年3 月4 日 與被告簽立代償協議書(下稱謝福生代償協議書),合意以 800 萬元清理前述3 筆債務。則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被告 已免除謝福生超過800 萬元部分之債務,此部分債之關係消 滅。又謝福生嗣依約於93年10月11日給付400 萬元與被告, 僅餘400 萬元尚未清償,謝福生過世後,此400 萬元債務即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5 人共同繼承。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僅有40 0 萬元債權存在,竟未予說明,即要求原告與被告另行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需償還被告1,000 萬 元,扣除謝福生已償還之400 萬元,尚需償還被告600 萬元 。原告出於過失,誤信需多付200 萬元,只能籌資清償,並 於95年12月18日依約清償完畢。惟被告既未提出任何需多付 200 萬元之說明,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既僅有400 萬元,有如前述,然自原告取得600 萬元,則 就超過之200 萬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謝福生離世後,原告於95年8 月18日向被告 申請履行繼承保證債務事宜,經被告審核同意後,簽訂系爭 協議書,因此原告增加清償之200 萬元,為原告知情且應其 所請下,所為之合意清償。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取得清償給 付600 萬元,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謝福生因擔保他人對被告之債務總金額計20,720,0 00元,嗣於93年3 月4 日與被告簽立謝福生代償協議書,合 意以800 萬元清理前述債務,謝福生並據此給付被告400 萬 元。謝福生過世後,原告為其繼承人,另於95年10月31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被告60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 份協議書、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而觀謝福生代償協議書約定:「 ……乙方(即謝福生)對於甲方(即被告)所負之債務及連 帶保證責任(如附表),乙方於清償甲方新台幣捌佰萬元後 ,甲方放棄債權不足部分之追索權(含……),並免除乙方 附表之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於謝福 生清償800 萬元債務「後」,被告始免除謝福生其餘債務。 嗣謝福生清償被告400 萬元即離世,由謝福生之繼承人即原 告繼承謝福生代償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則依上所述,原告應 僅需再支付被告400 萬元,其餘債務均予免除。 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定。再按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 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而查:
㈠原告於95年8 月18日,對被告提出申請書,其內容以:「 說明:一、原第三人謝福生因積欠二信之債務,先前曾與 二信協議以新台幣捌佰萬元和解,先前已支付新台幣肆佰 萬元後,尚有欠新台幣肆佰萬元,……。……,現即繼承 人秉持先父遺志繼承其資產及龐大保證債務,擬就前協議 內容續以履行,並以最大之誠意另行增加貳佰萬元,合計 清償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並保證履行前開該債務。二
、申請和解書後,同意撤銷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 頁)。對照原告陳稱:這筆保證債務有抵押,被告跟原告 說如果不提高償還金額,就會拍賣抵押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足見原告明知其等繼承謝福生債務為400 萬元 ,然為避免被告拍賣抵押物,而同意償還600 萬元。原告 主張係誤信需多付200 萬元債務等語,尚非可採。 ㈡再者,兩造嗣於95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21頁),其中第1 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 (即被告)新台幣陸佰萬元(……。」、第7 點約定:「 乙方依約履行後,除本約所載之債務關係外,其他債務關 係視同免除,……。」兩造既已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揆 諸前開法律見解,該份協議書即替代謝福生代償協議書之 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改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及主張原告清償40 0 萬元後,依謝福生代償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免除其等 債務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代償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0 萬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約支付 ,被告因之取得前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 萬元,當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取得600 萬元 ,自屬有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中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