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陳世財
被 告 鄭又誠
被 告 鄭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權佔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
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實體法律關係),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原告逾
期不陳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意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
院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