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何依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宥蓁、江淑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江淑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95, 38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江宥蓁、江淑雲之姓名及江宥蓁之地 址,就江淑雲之地址並未載明,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 予江淑雲,且原告未提供江淑雲其他具體個人資料,本院難 以查知其住居所,請併予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