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周廉峯
被 告 周廖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每月新臺幣
(下同)16,800元,請求期間為迄至被告死亡為止,而被告於本
件起訴時之年齡為81歲6月(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台中市女
性之平均餘命為83.6歲,被告請求之期間即為2年1月,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計算式:16,80
0元×25月=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