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方鐘永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秀玲發支付命令(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78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4256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75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