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74號
TCDV,109,補,674,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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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張啓荃 


被   告 張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啟亮與訴外人張榮樺 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20日所為贈與行 為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 1月20日、100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張榮樺所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 致,即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勝 訴所能獲得的客觀利益,應認為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二)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340,99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土地現值143,314x121平方公尺=17,340,994),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移轉時即 100年之公告地價計算云云,然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於法 不合。至原告另稱:其應繼分為3分之1,故應以系爭土地



3分之1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土 地整體回復登記,自應以該不動產之整體價值計算,要無 區分應繼分而為相異計算之理,原告所述已難憑採,附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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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