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69號
TCDV,109,補,669,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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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林鶴吉 

      林鶴斌 
      林鶴杉 
      林鶴欽 
被   告 劭允程 
      邵義男 
      邵金木 
      江美惠 


      蔣世平 
      蔣世介 
      蔣美玲 
      蔣美施 
      蔣金生 
      蔣健男 
      鄭蔣稻吉
      吳清輝 
      吳鴻儒 
      吳鴻君 
      吳淑美 
      吳美玉 
      吳桂華 
      吳淑華 
      蔣金標 
      蔣錦玉 
      蔣錦珠 
      蔣錦霞 
      蔣淑美 
      蔣文雄 
      蔣玉珠 
      蔣玉英 
      蔣玉節 
      李賢哲 
      李玄琛 

      李昇忠 
      莊李正芳
      李良梅 

      李淑姿 
      顏金甲 
      顏惠玉 
      顏貴香 
      顏珠勤 
      顏碧珠 
      陳玉華 

      蔣裕文 
      蔣梓芳 
      陳添財(即李婉淑之繼承人)


      陳韻如(即李婉淑繼承人)


      陳嫺修(即李婉淑繼承人)

      楊淑芬(即顏金釧繼承人)

      顏皓舒(即顏金釧繼承人)

      顏靜瑋(即顏金釧繼承人)

      顏伯承(即顏金釧繼承人)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
  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
  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遭占用面
  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9,200 元【計算式:14,000
  ×(110.6 +12.20 )=1,719,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8,028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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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