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萬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正間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開庭時,相對人公然說謊,並誹謗聲 請人,為遏止不法之徒,爰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