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20號
TCDV,109,聲,120,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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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上 四 人 劉慧君律師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林三元律師
相 對 人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外銷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代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當事人間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伍仟叁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四中關於「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245萬2950元(即731萬7650元+1097萬6475元×2+50萬元),扣除已付第一審裁判費後,仍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合計為1513萬5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977萬600元(即731萬7650元+1097萬6475元×2+50萬元),扣除已付第一審裁判費後,仍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合計為2245萬29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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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