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20號
TCDV,109,聲,120,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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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上 四 人 劉慧君律師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林三元律師
相 對 人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外銷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代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伍仟叁佰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未設有事務 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 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 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日後 不履行其所負賠償費用之義務時,被告就該供擔保之提存物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其創設就原告供擔保提存物有優先受償



權,即在確保原告日後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履行。再觀同法 條第2項修法經過,民國19年原條文係「前項規定,如原告 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復於92年修法增列為「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 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增列『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得免供訴訟費用擔保原因,依修法理由為「原告於中華民 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爰於第二項 增加『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等字,以期周全等語,是 其立法意旨亦在於訴訟終結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如 原告在我國治權所及地區有資產時,方能確保原告訴訟費用 賠償義務之有效執行。查大陸地區固屬憲法上之固有領土範 圍,惟目前我國治權並不及於大陸地區,如原告應負擔訴訟 費用確定後,而無被告不爭執情事或原告在臺灣地區有資產 時,因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我國治權所及,不能確保原告訴訟 費用賠償義務之強制執行,自有命原告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必 要,俾日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賠償義務時,被告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就原告所供擔保物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利。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境內無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業經相對人陳明於起訴狀陳明在 卷(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卷第1至2頁,下稱210號 卷),此有其所提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文件足參(見210號卷 第10至11頁),依被告即聲請人提出之答辯狀,復未就原告 請求為何不爭執之陳述,而原告即相對人復未陳明其在臺灣 地區有資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是聲請人既表明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將於相對人依法供擔 保後再進行本案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即 相對人供此部分之擔保。
四、次按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 之期間。而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又相對人即原告於上開 210號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及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連帶給 付美金3047萬4358.38元暨利息,以起訴時109年2月21日臺 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



元美金可兌換30.665元新臺幣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為新臺幣(下同)9億3449萬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1097萬6475元(第一審裁 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又 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 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 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 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聲請人即被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為被告即聲請人勝華公司之重整人,為公 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彼等於執行聲請人勝華公司重整事務 中,違反公司法第299條第3、4項規定,未於聲請人勝華公 司之重整計劃中認列重整法院審查確定之系爭重整債權,率 爾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明顯嚴重 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負共 同侵權責任,而彼等三人於執行聲請人勝華公司業務時違法 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 勝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訴訟標的金額逾9億元等情 ,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50萬元為適當,是相對人應為聲 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245萬2950元(即731萬 7650元+1097萬6475元×2+50萬元),扣除已付第一審裁判 費後,仍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合計為1513萬5300元,逾期駁 回起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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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