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3號
TCDV,109,簡上,14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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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何氏夢玉
      陳怡臻 
被上訴人  陳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積欠房租,被上 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遷讓 房屋,被上訴人嗣持另案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108年司執字第10474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由鈞院承辦股別人員,於民國108年12月 3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完畢,惟上訴人於 原審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迄至109年2月26日始收受原審判 決書,原審未合法送達,並非合法。又系爭房屋之屋況不佳 ,被上訴人均未處理,致上訴人需自行支出修繕費用,上訴 人因此支付之相關費用應可抵銷房屋租金。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 含第463條)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之規定 (含第249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條436 條之1、第463條各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如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註: 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是該訴所指執行程序終結與此不同)(司法院33年院字第 277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且以上訴人租欠租 金為由,於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上訴人何氏夢玉則應給付被上 訴人1500元,另案判決並於108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上訴人 雖執前詞,於108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 ),惟被上訴人收受另案判決後,於108年9月9日僅就另案判 決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到場執行,業於同年12月30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並已將執行名義(本院10 8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退還被上訴 人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見本院卷第71- 8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權利保護必 要性,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認定於法並無不 合。
(二)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對相 對人存有金錢債權為由主張抵銷其所積欠之租金,並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依上開規定,給付種類並非相同, 自無抵銷之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 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而告執行完畢,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 人以抵銷租金為由,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原 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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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