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武城
代 理 人 潘怡學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武城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武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目前無業,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81 5,34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戶籍謄本、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 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明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查明,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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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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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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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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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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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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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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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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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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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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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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