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紀郭素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紀慧能藝術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紀慧能藝術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紀慧能藝術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 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同意許可修訂之 函文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 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 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 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召開第5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 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 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第1、4、5、6、7、8、9、10、11、13、14 、16、17條所示部分,係關於設立依據、董事職權、改選 、董事會運作、會計制度及財物備查之程序之修正,乃涉 及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核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又主管機關文化部亦表示同意許可變更捐助章程乙情,此 有文化部109年2月21日文綜字第1091002721號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 後條文第2條係修正分事務所設立條件,第3條僅係文字修 正,第12、15條則未修正,第18、19條僅係條次提前,第 20條係明定施行程序,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 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 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 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