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卓永霖
相 對 人 曾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1160號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聲請及其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利息自民國104 年8 月12日起算。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599 萬元,到期日109 年1 月 8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以: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票之到期日為109 年1 月8 日,依上開規 定,應自到期日109 年1 月8 日起計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 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關於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之請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二記載:「本票 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年息6 %計算」,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 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故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請求 自發票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 此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 28條、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之約定遵守事項二記載:「本票據利息自 發票日起依年息6 %計算」(見原審卷第7 頁)。是系爭本 票係有約定利息,並非無利息約定之記載。而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 而,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4 年8 月1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599 萬元,暨自104 年8 月12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 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固屬有據,惟原 裁定就利息起算部分駁回抗告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之聲 請,而諭知自到期日即109 年1 月8 日起算利息部分,尚有 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利息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本裁定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自發票日起算利 息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宣告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抗告程序費用為1, 000 元,並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