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96號
TCDV,109,抗,9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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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陳銘智 

相 對 人 施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取得資金, 並於往後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直至清償完畢 為止,償還日期為:107 年11月16日(3,000 元)、107 年 12月16日(5,000 元)、108 年1 月17日(5,000 元)、10 8 年4 月16日(5,000 元)、108 年5 月21日(5,000 元) ,之後因抗告人車禍住院,手機連同損壞而無法聯絡,抗告 人亦因受傷無法工作,抗告人希望依已繳金額與剩下金額繼 續清償,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7 年9 月20日所簽發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3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10月20 日,票據號碼CH675045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遵 期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清償等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形式上堪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抗告意旨係爭執抗告人先前係 以按月給付之方式清償票款,且有部分金額已償還,然此核 屬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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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