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1號
TCDV,109,抗,31,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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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彥森 

抗 告 人 王彥森 

      黃榆驊 
      謝函蓉 

      黃若淳即黃渝涵


      徐凡凱 
      徐亦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之範圍超過「一、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萬元,及相對人謝函蓉自107年8月23日起、相對人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自107年8月6日起、相對人徐凡凱自107年8月31日起、相對人徐亦增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107仲聲忠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主文第一項超過「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萬元,及相對人王彥森自107年10月25日起、相對人黃榆驊自107年8月8日起、相對人謝函蓉自107年8月23日起、相對人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自107年8月6日起、相對人徐凡凱自107年8月31日起、相對人徐亦增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



淳)、徐凡凱徐亦增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及主文第二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8%,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聲請程序、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即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應更正為「仲裁費用、聲請程序、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即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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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