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10號
TCDV,109,抗,11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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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古阿金 

相 對 人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20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是相對人找5 名男子強迫抗 告人簽立,是以不法手段獲得,不得作為債權證明等語。惟 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其發票行為是否因脅迫而得撤 銷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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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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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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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1月24日 │55,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TH3218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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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1月24日 │55,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TH3218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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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1月24日 │55,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TH321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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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