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李雅渟
相 對 人 施志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
第1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 業已消滅有所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李雅渟(姓名誤載為李雅淳 ,應予更正)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0月15日,詎經 提示,未獲兌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人李雅渟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只是在清 償後未予撕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惟原裁定所載李雅淳之 姓名,應予更正為李雅渟)。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 清償,只是在清償後未予撕毀之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核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及負擔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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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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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 號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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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7年 │新臺幣 │TH NO. │民國107年 │民國107年 │免除作成│
│ │9月15日 │3萬元 │784544 │10月15日 │10月15日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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