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7號
TCDV,109,抗,10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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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包珠慧 
相 對 人 陳梅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
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筆借款已清償,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7 年5 月17日所簽發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 期日,票據號碼CH599922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清償等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形式上堪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9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抗告意旨係爭執系爭本票之 票款已清償,然此核屬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定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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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