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46號
TCDV,109,小上,4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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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上訴人  趙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539號)在案,債務人嗣於108年6月24日 聲明異議,另以陳情書二次寄送本行承認欠款及願協商清償 一事,並未行使抗辯,已符時效中斷,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 。被上訴人以協商之名,使上訴人誤信還款誠意,致於上開 支付命令異議後,未續繳費起訴,因被上訴人遲遲未有下文



,而於108年12月31日遞狀起訴,則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異議時起算6個月期限內,符時效範圍,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 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 。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 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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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