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劉星如
被上訴人 心想事成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2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 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管理員直接由郵差 送警局;管理委員會成立未經4 分之1 人數同意、委員須至 公所註冊才得行使管理權、須為合法之大廈主任委員始得行 使管理委員會職權;原審判決並無大樓住戶公約,且車位保 養費都被貪污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則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件上 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 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3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就應送上訴人之文書,送達上 訴人昌平路居所,因該居所之管理委員會為本件他造當事人 ,依法不得代收,故將文書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於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亦已另將文書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經 上訴人之妯娌等同居人簽收,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既經合 法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以開庭通知逕送警局、其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 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心想事成芳鄰社區成立管理委 員會並獲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3頁);而心想事成芳鄰社區於108 年12月20 日召開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10人出席占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71%、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37.61%,改 選林慶周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 月31日止,並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備查等情,亦有臺中市潭 子區公所109 年1 月8 日潭區公建字第1090000143號函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堪認心想事成芳鄰社區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以林 慶周為現任之主任委員,則由林慶周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並 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於法有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摘 之被上訴人組織或代表人不合法之違法情事。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車位保養費都被貪污等語,核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本院得以審酌之訴訟資料,故無從 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 出心想事成芳鄰社區住戶規約影本(見原審卷第69至99頁) 而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指摘無住戶公約云云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首 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