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9年度,3號
TCDV,109,家陸許,3,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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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永諭 

相 對 人 農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廣西省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0)青 民一初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 ),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9 月11日在大陸 地區登記結婚。嗣因故不合,相對人乃對聲請人向大陸地區 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101 年3 月5 日,經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以如主文所示之民事判決書判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 該判決已於如主文所示之日確定生效。茲因上開大陸地區作 成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質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書、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公證書、證明為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 民事判決書為真正。綜依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㈡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並無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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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