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9年度,10號
TCDV,109,家暫,10,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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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乙珺 
相 對 人 李秋祥 
代 理 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68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 125 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 暫時處分:(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 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 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三)命 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目前 繫屬鈞院中,因未成年子女年幼,且相對人自民國108年4起 未再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無法做正職,致未成年子人之月費 及健保費無力繳納。爰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求相對 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6 期視為到庭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現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目前相對人 抗告繫屬本院中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惟依首



揭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 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 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 」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無力繳納未成年子女學費等事實,雖提出學費 繳費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通知應為未成年子女 投保之函文為證;然觀之未成年子女係就讀私之幼兒園, 註冊費21800元,月費12800元,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 均如期繳納;且參之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付款明細中,仍有 於109年2月6日至中友百貨宮廷餐之消費紀錄,顯示聲請 人目前尚非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是本件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已陷 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是聲請人對本件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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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