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9年度,2號
TCDV,109,家事聲,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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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玉珠

      林玉琴
相 對 人 林光男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9年1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1人承擔 ,或由分得比率(持分多少)負擔。遺產理應由6個兄弟姐 妹平分。相對人私下不跟弟妹商量,便上法院,而訴訟費用 確要大家分擔。父母過世後,遺留新臺幣(下同)300萬以 上的現金遺產,用這筆錢均已足夠僱用律師,支付法院裁判 費、鑑定費等。且弟妹財產被相對人及伊兒子奪去,女兒們 亦無分得現金遺產,還要分擔訴訟費,是否合理?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5082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899號卷宗。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原裁定是依據原分割遺產裁判所為,並無 不法。異議人指稱應由相對人一人承擔,自屬無據。又土地 估價費(鑑價費)等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裁定算入 ,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稱遺產應由6位兄弟姐妹平分,已 為原分割遺產裁判所不採,復與本件無關,自無庸審酌。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關係人林玉鳳林光祥林光輝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依該確定判決所載,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及上 開關係人各負擔6分之1。其訴訟費用經計算後,應核定為28 6,400元。故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及上開關係人各應負擔47 ,733元(計算式:286,4001/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



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法裁定確定上開6人每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47,733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之處。茲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 係計算上開6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異議人上開所陳其 與相對人及上開關係人間之遺產、財產爭議及訴訟糾紛等, 均無關係。今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異議人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僅徒執一己 主觀之認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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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