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林曾寶釵
林孟輝
林伯洲
林沛盈即林靜良
林靜玉
顏榮洲
林宗典
徐志堅
柯文章
柯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靜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宗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榮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文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文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沛盈即林靜良、林靜玉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5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裁判。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玉負擔百分之20、被告柯文 章及柯文隆負擔百分之7、被告林宗典負擔百分之23、被告 顏榮洲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柯文 章、柯文隆、顏榮洲、林宗典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 第二審法院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原判決命台中市政府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台中市政府繳納部分,由被 上訴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林靜玉連帶負 擔10%,其餘90%由被上訴人林靜玉負擔,附帶上訴費用, 由附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負擔。相對人顏榮洲、柯文隆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由上訴人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20,232元及第一審測量規費92,225元(一審 卷一第181頁,合計512,457元)、第二審裁判費186,244元 ,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 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故聲請 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部分核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自應由相對人顏榮洲、柯文隆各負擔15,000元,又相對 人林靜玉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其於一審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為512,457×20%=102,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台中市政府 負擔部分為107,616元(計算式:512,457×21%,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86,244元,(不含附帶上訴) ,故聲請人於第一、二審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860(計算 式:107,616元+186,244),依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林 靜玉負擔90%,即266,474元(計算式:293,860元×90%) ,是①相對人林靜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6, 965元(計算式:266,474+102,491元),②相對人林曾寶 釵、林孟輝、林伯洲、林沛盈即林靜良、林靜玉等五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386元(計算式:(107, 616+186,244)×10%),③相對人林宗典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865元(計算式:512,457×23%,元 以下四捨五入),④相對人顏榮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7,740元(計算式:512,457×22%+15,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⑤相對人柯文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0,872元(計算式:512,457×7%+15,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⑥相對人柯文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5,872元(計算式:512,457×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第一、二審判決就相對人徐志堅部分並無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附帶上訴費用1,500元,經第 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