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豊軒即陳家源
人
相 對 人 陳茂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06),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9年 度司裁全字第 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面額新臺 幣7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2106)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53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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