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佳星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連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白琇絨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 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 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 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 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 為擔保。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同時聲請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見相對人尚未知悉聲請人行使權利 ,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 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其 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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