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志明
相 對 人 硬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洵宜
人
相 對 人 楊峻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2110),關於相對人楊峻岳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9 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09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楊峻岳之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楊峻岳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相 對人硬派國際有限公司、陳洵宜部分,聲請人則未實施假扣 押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楊峻岳 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影本、假 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楊峻岳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 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相對人硬派國際有限公司、陳洵宜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 人楊峻岳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硬派國際有限公司、陳 洵宜則未為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處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硬派國際有限公司、陳 洵宜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 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 關於相對人硬派國際有限公司、陳洵宜部分,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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