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49號
TCDV,109,司聲,449,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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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寓上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珮怡
相 對 人 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強制遷離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 度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第135頁),是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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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