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43號
TCDV,109,司聲,44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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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黃萬茂 


相 對 人 李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4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 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確定。第一審法 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均駁回其上訴,並 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經查,本案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 一審卷,頁28、31),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00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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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