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詹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12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司執全字第42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96號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 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最高法院88年度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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