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和
相 對 人 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右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42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執行在 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與審視聲請 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經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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