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郭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代號:A00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 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 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1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定 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 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 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迄 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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