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洪素真
江宜臻
田再庭
林火柴
相 對 人 林木興
林進彬
林李金枝
施性和
林全福
何湯嬌美
簡湯美佐
湯羅萍
湯大緯
湯于萱
湯旺叡
湯凱伊
湯顯達
湯盈盈
王湯紫玲
湯紫茉
湯仁誠
湯佩容
湯顯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木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進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李金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性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全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湯嬌美、簡湯美佐、湯羅萍、湯大緯、湯于萱、湯旺叡、湯凱伊、湯顯達、湯盈盈、王湯紫玲、湯紫茉、湯仁誠、湯佩容、湯顯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判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相對人林李金枝不 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42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 李金枝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8,22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另第一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7年12月19日發 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並由聲請 人先行繳納規費12,450元(參第一審卷第150、165頁)、4, 450元(參第一審卷第192、203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 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55,124元(計算式:38,224+12 ,450+4,450=55,124),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
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據以計算,故本件 相對人林李金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75元 (計算式:55,124×1/3=18,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林木興、林進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均為9,187元(計算式:55,124×1/6=9,187),相對人林 全福、施性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均為2,297元 (計算式:55,124×1/24=2,297),相對人何湯嬌美、簡 湯美佐、湯羅萍、湯大緯、湯于萱、湯旺叡、湯凱伊、湯顯 達、湯盈盈、王湯紫玲、湯紫茉、湯仁誠、湯佩容、湯顯要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81元(計算式:55,1 24×1/4=13,781),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