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94號
TCDV,109,司聲,294,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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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張光前 


相 對 人 林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第三人張茜茜張麗美等3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 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七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駁回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按即除 相對人敗訴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而相對人第一審程序中撤回對第三人張麗美之起訴, 則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 併參第二審卷第10頁),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查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既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且 已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 不另列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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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