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2號
TCDV,109,司聲,28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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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昶股份有限公司吳念平孫麗華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甲類第8期債券,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 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執行終 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 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仍然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 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 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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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